航空器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探析

日期:2016.12.22 点击数:24

【类型】期刊

【作者】陆晓娇 

【刊名】科技与法律

【关键词】 航空器 融资租赁 开普敦公约 瑕疵担保 解除

【摘要】随着航空业的迅猛发展和产业规模的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交易作为国际主流的航空器融资模式,在我国取得了蓬勃发展。但是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航空器融资租赁在发展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成为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事业继续发展的制约因素。原因在于我国当前对于融资租赁的理解与研究囿于“租赁”二字,往往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而忽视了其实质上的担保交易性。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重新认识航空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1、航空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而是出租人、承租人(航空公司)、租赁物生产商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航空器买卖合同的初始购买人是航空公司(承租人),出租人的购买人地位是由航空公司(承租人)转让而来,航空公司(承租人)对于生产商有独立的瑕疵担保请求权。2、融资租赁合同不是继续性合同,不适用任意解除等制度。3、融资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实质上就是一个融资者(相当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担保义务,最多只负责协助承租人向生产商主张权利。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航空器的所有权只具有担保意义。5、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于航空器的租赁权以及附属权利具有物权性质。我国加入《开普敦公约》后,应该以此为契机,重新认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担保意义,在此基础上与国际接轨,以担保物权的规格,完善我国的航空器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以及承租人违约时的救济制度。

【年份】2016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研究生院

【期号】第4期

【页码】812-836

【全文挂接】全文挂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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