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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設備融資之國際規範-以開普敦公約及其航空器議定書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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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謝仁杰
来源:
东吴大学
年份:
2016
文献类型 :
学位论文
关键词:
選法規則
國際利益
聲明制度
違約救濟
管轄權
航空器設備議定書
非約定權利或利益
破產效力
開普敦公約
擔保交易
國際登記處
優先權
登記官
附加救濟
轉讓
接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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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
航空器為民航事業最重要之營運器具,航空公司為因應瞬息萬變的市場,常透過不同方式取得營運所需之航空器,以依自身營運狀況調整或擴張機隊。然而,航空設備之高昂價金、精密複雜的科技,加上航空器必須透過經常性跨國移動以進行營運,都突顯航空器本身所具有的國際性,且各國物權法、財產法與擔保交易法制之規定迥異,對交易當事人造成的制度風險與沉重成本,不言可喻。故,在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國際民航組織(ICAO)及幾個國際組織的催生下,《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與《有關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議定書》於2001年11月提交南非開普敦外交會議討論通過後,開普敦體系於焉誕生(鐵路運送設備議定書於2007年2月提交盧森堡外交會議通過)。 開普敦體系冀望透過實用性、可預見性、透明性、靈活性及當事人意思自主等基本原則之指導下,提升高價值移動設備從事融資與設備取得之便利性,降低交易之制度風險與政治風險,提供債權人必要的保障,使債權人或潛在交易者更能明確評估、確信債務人於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或其他義務時,法律制度能保障債權人之契約權利或利益,並提供債權人即時有效的救濟方式以行使其權利,可使金融機構或航空器設備製造商更能承擔風險提供資金,而發展出具效益之營運模式。一方面,可解除債權人(貸款人、賣方或出租人)擔心權利無法獲得法律保障之疑慮,進而降低交易風險與成本;另一方面,亦可舒緩債務人(融資人或承租人)為添置營運所需航空器設備可能造成之資金與財務的負擔。 開普敦公約和議定書的規範方式,係為高價值移動設備的權利或利益,創設一套可供設定、執行與適用優先權規則之國際利益,藉由透明可測的國際登記規則與優先權規則,提供債權人迅速即時的補救措施。基於公約之規範目的,以具備個別議定書指定可識別性之三類高價值移動設備:航空器設備(航空器機身、發動機或直昇機)、鐵路車輛與太空資產設備為標的,而簽訂符合公約第7條所載形式要件的擔保協議、附條件銷售協議或租賃協議,進而創設移動設備標的物之國際利益。在設定或規定國際利益的協議締結時,債務人應位於締約國境內。依照航空器議定書的規定,債務人所在地的認定可變更為在其航空器國籍登記簿冊上登記直昇機或航空器機身國籍之締約國。綜此,開普敦體系乃針對三類高價值移動設備標的物,將可得確定之擔保權利、附條件賣方及出租人所持有之權利,按公約規定設定成一項國際利益,並適用公約創設之優先權規則,以利後續執行、救濟所構成的一套國際法律規範。 公約和議定書規定,航空器債權人可將其在航空器上的國際利益向國際登記處進行登記。依公約的優先權規則,已登記的國際利益將優先於未登記的其他權利或利益,倘若債務人屆時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債權人即可就其所持權利或利益主張優先受償。公約與議定書針對特定種類之高價值移動設備的國際利益及其相關權利之構成與效力為規範架構,其效力包括違約救濟、完成、優先權規則及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之權利行使。在債務人違約或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依公約或議定書之規定對航空器設備進行占有、控制、出售或出租,可收取因管理和使用該航空器所生之收益。此外,救濟方法中還准許航空器國籍登記國註銷該航空器之登記,並將航空器從其所在國家出口至其他國家。至於,債務不履行時的臨時救濟措施,包括監管、凍結、管理航空器並取得其收益。當債務人或承租人破產時,若航空器標的物上之國際利益係登記於破產程序開始前,航空器之登記利益亦應受到公約與議定書之約制,破產管理機關或債務人應當將航空器標的物交由債權人占有,且其權利或利益不受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優先順序之影響。 我國長久被排拒在國際社會外,無法參與開普敦公約與航空器設備議定書之國際制法工作,甚或現在也無法加入公約與議定書。儘管如此,由於開普敦體系性質上屬國際私法公約,適用上亦應遵守當事人意思自主的法律原則。在航空器擔保交易的實務操作中,契約條款當中多會約定有準據法條款與裁判管轄條款,若當事人就此約定以開普敦公約及其航空器設備議定書為準據法,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之法理,自應對交易當事人產生效力,然而當事人縱然可以依照公約有關實體法之規定做為請求依據,但適用程序上仍應依法庭地國之程序法或破產程序為之。另外,我國亦可以自願接受規範的方式,檢討目前國內有關航空器等高價值移動設備之擔保交易之法律規定是否合乎時宜,並研擬將開普敦體系中,如權利創設、執行、破產規則、優先權規則與國際登記規則等規範內容內國法化的可能性,而使我國能與國際規範接軌,並非完全不受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