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德國法學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說過:「目的是法律之創造者」,其意味法律之制度如果沒有目的或脫離其目的,法律就不復存在,因此每個法律的制定均有其欲實現的目的與價值,德國法學拉特布魯福(G. Radbruch)認為法律的目的主要有三:正義、法律安定性與目的合理性。所謂正義即意指法律基本上是要追求公平與正義的,不應該有差別之待遇,並且也不僅僅於形式上的平等,而必須考慮實質上的差異,希臘哲學家亞里斯多德認為法律之正義應該同時表現在平均與分配的特質,如此每個人才可以獲得平等的對待,由此可知法正義可以區分為「平均正義」與「分配正義」兩個意義。而法律安定性則具有兩種意義:法律之穩定性與維持社會秩序的功能;至於目的合理性可以理解為法律之目的如前所述包括實現正義與法律安定性,在此可以統稱為一般性的目的,此外法律的制定亦為隨著各別的法律制定為有其個別的目的。各國反壟斷法(或我國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皆在於保護「競爭」,經濟學家普遍認為有公平的競爭才能促進經濟展的效率。古典經濟學分析了自由競爭的市場機制,將其看作一隻「看不見的手」支配著社會經濟活動,這就是自由競爭環境下的「市場機制」,因此反對國家干預經濟生活,提出自由放任原則。然而面對多變的現代經濟活動,「市場機制」可能會出現失靈的現象,這時就必須藉由政府行為的干預,發揮調節的作用;而壟斷正是造成市場失靈的重大原因,壟斷是個自古就存在的新話題,幾乎與人類的分工交易活動同步產生。春秋戰國時期的《孟子‧公孫丑下》就有記載:「必求壟斷而登之,以左右望而周市利。」意思就是必須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控制和支配交易,獲取厚利;說它是新話題是因為它作為競爭的必然發生的行為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和討論只不過是近100年來的事情,在我國及中國時間就更短。自經濟學家史密斯以來的大多數西方經濟學家都崇尚競爭,認為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壟斷則遠沒有這麼幸運,中外絕大多數經濟學家對壟斷基本上都是持否定和批判態度,即認為它作為競爭的對立面,必然扭曲市場~ II ~機制,妨礙技術進步和創新,降低資源配置效率;同時認為處於壟斷地位的企業作為謀求壟斷利潤的組織,必然造成較低產量和較高價格,使「消費者剩餘(Consumers Surplus)」減少,引致社會不公平。因而它一直是人們口誅筆伐的對象。長期以來,為遏制壟斷,保護競爭,西方國家制定反壟斷法作為國家調節社會經濟的基本法律之一,在西方,反壟斷法是經濟法的核心,被稱為「市場經濟的憲章」、「現代企業制度的基石」,甚至被稱為「經濟憲法」。然而在規定保護競爭法律的同時,卻又要規定豁免制度,對於特定行業、特定行為給予寬大方案(英:Leniency, 法:Clemence)的對待、訂定豁免條款(Examption Clauses)、甚至給予免責(Immunity),此種情形常見於公用事業、交通運輸事業等;本文擬就探討歐、美民用航空運輸業發展歷程及政府行為對其介入程度的演化,進而綜合比較兩岸民航運輸業與歐、美民用航空運輸業發展歷程,就法的正義、法律安定性與目的合理性,研析兩岸政府各自對其管轄下民用航空運輸業的監理政策就如何完善反壟斷法律體系、民航法律體系、反壟斷法規執行機構、民航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調和等問題提出了建議,以期為兩岸政府制定反壟斷法律時提供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