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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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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孔得建
来源: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年份:
2016
文献类型 :
学位论文
关键词: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 构成要件 正在建造的民用航空器 牵连关系 融资租赁 优先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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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
我国《民用航空法》基本建立了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体系,其中包括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唯独缺失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在民用航空器维修、建造、停靠等债权债务纠纷大量产生的今天,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针对民航业中留置行为的特殊性,借鉴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经验,在研究分析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基本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一整套关于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论述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基础理论。首先,关于民用航空器的概念,各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差异不大,可以采取通用概念。其次,作为一种特殊留置权,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概念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留置权、民用航空器扣留权以及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存在明显区别,不容混淆。另外,从性质上讲,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为商事留置权。第二部分论述了建立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已经不能很好地保障债权实现。同时,民用航空器留置纠纷直接适用一般留置权规定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尤其在融资租赁等债务人不享有被留置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情况下,关于留置权实现的法律条文甚至无法适用,这使《民用航空法》中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的缺失已经从立法机关的善意举措演变为一种法律漏洞。另外,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的构建具有国际条约的支撑,并可以借鉴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先进立法例,《物权法》等国内法为该制度的构建留下了立法空间,《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也为该制度提供了参照依据。第三部分论述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首先应当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但也必须满足民航业实践中的特殊需求。第一,民用航空器之上存在到期债权是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成立的前提。合同债权、无因管理债权和侵权债权等各类私法债权均可成立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第二,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债务人的民用航空器。首先,该占有并不局限于某种占有的方式,只要债权人能对当事民用航空器进行管领和控制即可,但不包括单纯的持有。再者,应当借鉴英国法的做法,允许债权人通过公开的方式实现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另外,该民用航空器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第三,债权人留置的民用航空器应当与债权具有相当的牵连关系。《物权法》没有要求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颇受争议。为此,可以在《民用航空法》修订或《航空法》制定之时加以弥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规避《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规定。“相当的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不能僵化,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判断。第四部分论述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使。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人是该项留置权的行使主体,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人、建造人、停靠服务提供者以及无因管理人。然而,任何主体的留置行为均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正常的民用航空运输秩序;正在执行客运任务和紧急任务的民用航空器禁止留置。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客体包括已建造完成的和正在建造的民用航空器。通常在民用航空器建造合同下才可成立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和正在建造的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一般不具备成立条件。另外,正在建造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被视为可分物而依据《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进行留置。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效力及于民用航空器整体,一般不得拆除、拆卸其某一部分进行留置。然而,对正在建造的民用航空器进行留置的,须对其进行合理分割,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另外,对于非债务人所有的民用航空器进行留置时,比如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民用航空器的留置状况和履行期间应当及时通知给所有权人,并且折价、拍卖和变卖的协商对象应当为所有权人而非债务人。在优先顺位上,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后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偿。此种顺位规则应当由《民用航空法》或未来的《航空法》予以明确。第五部分设计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法律条文并对其理解和适用做出了解释。第00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概念,并内含了其前两个构成要件;第002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第三个构成要件;第003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实现程序;第004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限制;第005条规定的是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优先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