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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承运人拒载的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余杰   来源: 上海师范大学 年份: 2017 文献类型 : 学位论文 关键词: 强制缔约   航空承运人   拒载   精神损害赔偿   潜在威胁  
描述: 航空运输产业的大众化发展,虽使得公民旅行成本降低,但服务质量也在下降。拥挤的客舱环境以及降低的服务质量导致航班上不轨旅客事件不断增加。航空承运人出于自身经营以及航行安全的考虑,拒绝运输有不轨行为的旅客,这就是所谓的航空承运人拒载。公共运输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其缔结合同的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受到我国《合同法》的限制。关于航空承运人是否为公共运输承运人的讨论一直存在,不管是基于航空承运人接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订票承担运输义务的性质考虑,还是我国《民用航空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航空承运人的公共运输承运人地位毋庸置疑。因此航空承运人须承担《合同法》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航空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提出的“通常、合理”的要约请求。但另一方面,当承运人拥有正当事由时又可以豁免该强制义务,此时拒载便发生了。承运人之所以享有这种拒载权利,一方面是基于保护航空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与公民出行权,人格权,及消费者选择权冲突下的合理选择。因为航空运输的特殊性,航空运输对于安全的有着更高的要求。理由是机上不轨旅客的行为对机组人员、其他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或飞行安全造成威胁时,机舱的狭小环境不能提供给受侵害者足够的躲避空间,而机上人员也难以得到外界力量的支援,飞机一旦失控付出的就是机毁人亡的惨痛代价。故而航空运输对安全的特殊要求一直是航空承运人行使拒载权的一个有力支撑。但是安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实践中这种权利极易被航空承运人滥用。在各种滥用现象的背后,反映出承运人拒载问题缺乏直接的授权性规范,同时民航总局发布的规则效力较低,不利于实际纠纷的解决。此外,“潜在威胁”标准模糊,也给承运人行使拒载权制造了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对于航空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随意拒载旅客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胜诉,对承运人不当拒载行为是否应该设定行政处罚来进行规制也是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法律效力的等级直接影响着法律实际问题解决的效果,这个道理我们不言而明,但是航空领域在承运关系上一直都主要有部委规章规制,这就导致了实际纠纷发生时其对法院的约束是相当有限的,法官在有选择的前提下并不会直接援引审判,只是参照进行,因而提高立法位阶显得尤其重要。民用航空立法需要对承运人拒载权的行使主体,原则,条件及程序进行系统的规定,特别是要尽可能的限定潜在威胁人员的边界,完善该类人员的评估程序,给承运人设定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保证承运人是在有充分证据且旅客已经用尽所有方式救济权利的基础上慎重的做出拒绝订约的决定。当然,当承运人不当拒载给旅客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性质也应明确,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更符合实际。也应允许旅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一种对旅客个人权益及航空企业利益的平衡。比起欧美对对航空不当拒载行为的行政处罚重视程度,我国与之大有差距,对此可以进行一定的借鉴。此外,建立一个能动的,有序的而又十分扎实的社会应急救助机制体系对于减少因不当拒载引起的纠纷是极为有利的,航空承运人基于自身优势应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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