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日期:2016.12.22 点击数:6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沈志韬 

【关键词】 国际航空运输 航空货物运输 承运人责任 华沙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摘要】本论文以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相关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通过理论分析、实证研究的方法,考察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本论文重点探讨国际航空货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航空货运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航空货物运输期间、航空货运承运人责任认定、航空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同时,本论文也在研究国际规则的基础上,检视了我国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制度,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制度、司法实践提出了详细的建议。全文由五章组成,近18万字。第一章评述了国际航空运输条约中与货物运输相关的规定。第一部规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国际条约是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即华沙公约;在华沙公约生效后的几十年中,世界各国数次对其进行修订、补充,由此形成的国际条约与华沙公约并称为“华沙体制”,“华沙体制”条约共包括华沙公约、1955年修改华沙公约之海牙议定书、1961年为补充华沙公约及1955年海牙议定书之瓜达拉哈拉公约、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1971年关于旅客运送修正之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1至第4号附加议定书等九个国际条约。为了进一步统一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国际社会于1999年订立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上述国际条约在条约适用范围、航空货物承运人地位、航空货物运输凭证规则、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认定、航空货物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本章重点介绍了各条约的订立背景、理论及现实意义,并比较了各条约具体规定的异同,为后文的论述做了铺垫。第二章论述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第一、第一节结合华沙体制条约、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的真实含义。华沙公约并未明确界定国际航空承运人的含义,其所称“承运人”应指实际承担运输责任的人;而蒙特利尔公约拓展了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其所称“承运人”应指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客户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人。第二、第二节探讨了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如今的国际航空货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逐渐开始以多种身份参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其即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应当结合航空货运单记载的内容、航空运输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进而确定其责任。第三、第三节比较了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的不同规定,并论证了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状态是判断货物是否处于航空运输期间的最重要标准。同时,本节还论述了辅助运输、替代运输与航空运输期间的地位。第三章论述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第一、第一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运单的法律性质,比较了华沙体制条约、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货运单的不同规定,并分析了电子货运单的适用情况。第二、第二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运损失的认定标准。国际航空条约并未规定货物“损坏”、“毁灭”、“遗失”、“延误”损失的明确含义,故本节考证了大量司法判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判定货物“损坏”、“毁灭”、“遗失”、“延误”的标准。第三、第三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归责原则。国际航空条约并未明确规定国际航空货运纠纷的性质,但直接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中遭受的损失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蒙特利尔公约则规定承运人就货物损坏、毁灭、遗失等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货物延误损害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第四、第四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本节首先论述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历史演变及一般规定,重点探讨了不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例外情形,包括当事人事先声明了货物价值、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货物损失。第四章论述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第一、第一节探讨了国际航空条约的适用情形。在适用国际航空条约时,需首先明确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国际条约之间的适用关系等问题。就前一问题,货物发生损失时,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法院才应适用国际航空条约处理案件:涉案运输是国际航空运输、当事人就货物损失提起诉讼、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内,方得适用国际公约。就后一问题,可依一般国际法规则处理国际航空条约之间的适用情况。第二、第二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当事人及提起诉讼的期间。各国司法实践一般认定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权利受让人、货物损失代位求偿人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案件中均可能具有原告适格。同时,本节论证了一般航空运输的承运人,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连续运输承运人,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均可能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案件具有被告适格。此外,本节还探讨了国际航空条约规定的“两年期间”的性质,从近期的司法实践看,各国普遍将此期间视为绝对的、不可变的权利除斥期间。第三、第三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运诉讼中的管辖法院。国际条约均规定,国际航空货运案件应当由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但各国对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第五章评述了我国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以及不足之处,并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出相关意见。第一、第一节评述了我国国内民航法律制度,重点考察了我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为《民航法》)第9章“公共航空运输”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我国《民航法》第9章调整了我国国内、国际航空运输活动,其在制定时全面借鉴了华沙体制的立法成果;但随着航空业的发展,其一些规定已不能满足航空运输实践的要求。第二、第二节考察了我国关于航空货物承运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民航法》关于承运人主体地位的立法规定尚不够完善,并将承运人限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这显然不符合航空运输实践。同时,我国司法实践在判断航空货运代理人地位、认定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时,也存在一些瑕疵。第三、第三节探讨了我国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在立法上,《民航法》关于航空货物运输凭证制度的规定较为落后,其并不能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实践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常不能准确适用承运人归责原则、以及认定货物损失的标准。第四、第四节探讨了我国关于航空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在立法上,《民航法》未规定航空运输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规定此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确定航空货物运输案件性质、案件适用法律、案件适格当事人以及诉讼时间限制等问题时,还存在不足。

【学位名称】博士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王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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