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赔偿责任

日期:2016.12.22 点击数:9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魏振玲 

【摘要】近年来,民用航空运输事业迅猛发展,因运输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有关运输管理,特别是承运人对旅客赔偿责任的立法,一直停留在七十年前制定的《华沙公约》的阶段上。我国民用航空立法工作起步较晚,但承运人赔偿责任、赔偿原则的规定,建立在《华沙公约》的基础上,无论其完善性,还是可操作性,都受到现实的挑战。本文主要从《华沙公约》和我国《民航法》的角度,分析说明承运人赔偿责任,及其在立法中需要完善之处。本文由四部分组成:一、民用航空运输的法律渊。(一)以1929年《华沙公约》为核心,以对该公约的修改和补充的八个文件所组成的华沙体制,是民用航空运输的国际私法。它确定了民用航空运输一些基本规则,如客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条件及赔偿限额、诉讼管辖。(二)美国1966年与经营美国航线的世界各大航空公司签订了《蒙特利尔》, 将对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额提高到75.000US。1995年和1996年,国际航协召开会议,通过了两个协议,将对旅客的赔偿额提高到10SDR。(三)航协《共同运输条件》弥补《华沙公约》的不足,对运输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标准格式--作为建议措施,推荐给各个公司采用--此文件的内容已成为国际惯例。(四)我国民航法、国际客规和国内客规。《民航法》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基本源于华沙体制。国际客规和国内客规的内容是政府规章性质的,内容与航协《共同运输条件》的内容一样,在我国应把它作为规范性文件加以适用。(五)《消法》也适用于航空运输,但航空运输中关于人身赔偿的原则及条件,只能适用民航法,旅客享有《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二、运输责任。(一)运输责任性质。对运输责任的性质,公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规定无论是根据合同的观点还是根据侵权的观点,对运输中产生的损害赔偿只能按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出。(二)人责任的区域范围和时间界限。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在飞机上或者上下飞机的过程中,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旅客在飞机上或上、下飞机过程中,因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承运人承担责任。其中上、下飞机过程比较复杂,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确立了“三重标准”。我国航空法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借鉴“三重标准论”来确定上下飞机过程的界限和责任。(三)承担责任的事由。华沙体制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事由是事故,对旅客延误承担责任的事由为事件。我国《民航法》规定,旅客人身伤害和延误责任的事由都是事件。事件的范围大于事故。我国《航空法》对事件没有定义,有关解释“对事件”说明,不符合法理学的观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旅客赔偿责任的规定,国内法严于公约。鉴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状况,有必要对国内法用词进行修改。(四)免责的事由。承运人已经采取一切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一切措施,和受害人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和延误运输,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在我国完全由于旅客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以及非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运输延误承运人免责。(五)限额赔偿。国际运输中只加入1929年《华沙公约》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额125.000法郎,加入1955年《海牙公约》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额250.000法郎,在美国航线上为75.000美元,国际航协两个协议将限额提高到1O万SDR。我国承运人对国际旅客运输赔偿(除了中美航线)责任为16600SDR,中美航线为75.00O美元。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限额为7万人民币。由于承运人接受旅客乘机而不出具客票,或者承运人的有意不良行为引起的损失不受限额保护。三、几种特殊情况的运输责任。对运输中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没有精神损失赔偿。(一)劫机。关于劫机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华沙公约》在制订时没有考虑劫机的情况,各国对此情况下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态度不一。本人认为劫机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现行公约和国内法。(二)延误。延误是未在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行李、货物运到目的地。但“合理” 需作出一个量的限度。延误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规定。我国最近出现的延误纠纷,表明我国急需对延误的补偿作出规定。对于非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误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三)拒载。承运人可以拒绝对某一旅客进行运输,并不承担责任。拒载的条件由法律或人的运输条件规定。四、经常发生的损害赔偿。旅客因病造成死亡,因空中颠簸造成伤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服务不当造成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五、代号共享的赔偿。最主要是代号共享合同中约定共享航班所适用的运输条件,这将决定诉讼法院的管辖、适用法律、赔偿限额的不同。六、诉讼管辖。管辖法院地对于确定案件适用法律,确定赔偿额具有决定意义。《华沙公约》规定了四个可起诉的法院。在国际航协的两个协议中,又增加了一个旅客住所地法院的管辖又称“第五管辖权”。这增加了承运人的被诉的风险和应诉困难,对我国法院,增加了审判工作的难度。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人民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吴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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