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华沙公约探讨国际航空运送人之责任

日期:2016.12.22 点击数:6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蔡得谦 

【关键词】 华沙公约 国际航空运送人 法律

【摘要】本文計分九章,以下乃就各辛要點簡述之:第一章的重點在於介紹華沙公約之簽訂之經過及其日後之修正,華沙公約至今一共被修正三次,即一九五五年之海牙議定書,一九七一年之瓜地馬拉議定書及一九七五年在蒙特婁協定,雖無修正華沙公約之名,但有修正華沙公約之實,華沙公約所以不斷地被修正,主要乃是美國對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不滿的緣故,因此本章亦將美國對華沙公約之態度略加敘述。第二章乃就華沙公約所支配的運送加以定義,符合此定義之運送,運送人始須依華沙公約之規定,向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等負責。因此,國與國間之運送未必即為華沙公約之運送,必須該兩國皆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或運送之起點及終點在同一締約國,但有約定之停留地在他國者始有華沙公紙之適用,至於運送之起點及終點皆以運送契約所記載者為準,因此運芠契約之存在為適用華沙公約之先決要件。第三章介紹旅客票、行李票及空運提票之形式及其與運送人之責任關係,依華沙公約之規定,運送人未發給上述之空運證券而仍為運送或空運證券欠缺某些應記載事項時,運送人不得主張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即運送人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全部負責。第四章乃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討論,依華沙公約之規定,運送人對旅客之傷亡、行李及貨物之毀損滅失與運送遲延所生的損害等事由,在一定條件下,應負責任,但公約亦允許運送人在證明其本人或使用人已採一切必要措置以避免損害或不能採取上述之措置時,可以免除責,此外,運送人亦得主張其他抗辯事由,以減輕或免險運送人之責任。華沙公約對運送人責任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但舉證責任由運送人負擔,此種過失責任主義與英美普遍法之Res Ipsa Lequitur 原則並不一致,本章曾就其差異加以區分。本章最大的特色乃是引用外國法院之判例作為解釋條文之基礎。此外,在華沙運送中,對因劫機事件或異徒攻擊在航空站的旅客所造成之損害等問題,亦是本章論述的對象。第五章以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為討論之對象。責任限制最初的立法理由乃在保護運送人,但就旅客之利益而言,責任限制至令仍有存在之必要。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每一旅客之最高賠償限額約為八千三百美金,而對託運行李或貨物之最高賠償限額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計算之,貨物的最高賠償限額仍被維持,但對旅客之最高賠償限額卻一再被修正。運送人之使用人依華沙公約之規定似乎不能主張責任限制,但一九五五年之海牙議定書已授與運送人之使用人得主張責任限制之權利。此外,本章對造成運送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之故意不當之行為(wilful mis wnduct) 亦加以論述。第六章討論相繼運送及聯運等特殊運送之問題,依公約規定第一運送人以特約就全程負責外,旅客儘能向損害發生區間的運送人請求賠償。但在貨物運送中,託運人得向第運送人及損害發生區間的運送人請求賠償,而受貨人得向最後運送人及損害發生區間之運送人請求賠償。第七章討論兩個問題,其中之一為起訴權人之範圍及其有關權利,由於華沙公約並未就此問題加以規定,故此問題之解決只有依賴各國國內法。此外,有關管轄法院之問題,美國法院近年來皆主張公約第二十八條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係指國家而言,而非該國之某一特定法院,美國法院之主張,已擴張其對案件之管轄權。第八章討論契約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的責任問題,一般認為,華沙公約所謂的運送人係指契約運送人而言,因此實際運送人即不得援引華沙公約之規定,為使實際運送人亦受華沙公約之保障,乃有一九六一年瓜達拉加爾公約之簽訂。筆者就以上八章之討論,於第九章中作出四點結論:(1) 今後有關華沙公約之修正會議,與會各國應損棄成見並採學術辯論之方式研究公約之修正,而不應運用政治力量,強迫他國接受某一特定國之觀念。(2) 各國法院解釋公約條文時,應忠於締約國之意思。(3) 運送人之責任主義已由過失責任演變成絕對責任,但與責任主義有密切關聯的責任限制,卻不宜大幅度提高,旅客若認為賠償限額不足於彌補損害,得以購買保險的方式彌補之。(4) 我國仍應密切注意有關國際運送的國際立法。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东吴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梁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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