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以东星航空破产案为例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李元菊
【摘要】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而且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而确立了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从实践中看,有关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甚至法院之间的矛盾也层出不穷,同时,破产清偿率低、企业破产过于行政化等现象不能不说与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缺失有关。能否有效规制破产管理人会直接影响到能否实现破产法“高效”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综合概述了“东星航空破产案”的始末。这是分析和研究本案最基本的素材。 第二部分,归纳了“东星航空破产案”的争议焦点。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也是笔者分析本案的线索。 第三部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法律上的分析。笔者将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按阶段划分为三个方面,选任规制、行为规制和责任规制。在选任规制方面,笔者认为应该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和以法院为主导的双轨制选任模式三个方面进行规制,在破产程序中属于事前的规制。在行为规制方面,主要是对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中的重大行为的规制,包括确立其法律地位、限制无约束的处理权限和对其进行监督等方面。在责任规制方面,主要是构建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重点是强化其民事责任。 第四部分,提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制建议。针对上述对于焦点争议的法律分析,笔者提出了在选任程序上法院与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的分权、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行政机构、平衡法院与债权人等利益方的监督权等一系列建议。同时也探讨了本案中清算组的性质,并提出限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的运用情形等。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冯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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