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刘晨曦
【摘要】2010年8月24日,河南航空一架EMB190飞机在降落过程中坠毁,42个鲜活的生命在北国伊春划上了永恒句号。伴随着世人的惋惜和悲痛,一场关于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论再次引起了国人的注意。民航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是民航事故善后工作中的难点,由理赔分歧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一直难于解决。本文试图结合我在日常工作中的一些积累,从飞行事故发生的特点和我国以及国际上民法中对相关案件的审理经验入手,结合法学解释、历史研究、比较研究、法社会学、判例研究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方法,重点针对民用航空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探寻从民意出发,合理解决此类问题的出路以及立法的可能。 本文共分四章,重点研究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 以往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赔偿金的数额确定。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民航法规所调整的主要是民用航空事故侵权行为,要确定侵权行为,必须要分析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鉴于航空事故侵权的特殊性,本文第一章重点对民用航空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本人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多年,现在主要负责航空安全管理工作。所以,对于其中许多内容无不感同身受。民用航空事故发生的原因从外在看是由一个个单一的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它来源于系统的崩溃,是一系列失误发生连锁反应的结果。对于民用航空运输来说,安全管理系统的设置一般是由航空承运人、飞机制造厂商、机场管理者、地面空中管制等相关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落实,因而,简单的将事故责任归于个人或环境原因是不科学也不合理的,这一点在民航业界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回归于法律的设计,也是考虑到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因此必须将承运人的责任加以确定。 在解决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存在的争议之前,要先解决航空事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争议。因此,本文第二章就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笔者认为,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事故”或“事件”的认定、航空事故责任人的认定、航空事故权利人和航空事故的责任期间四个方面。就造成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的“事故”或“事件”而言,主要的争议是在于其定义。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在国内,对于“事故”或“事件”一直没有一个规范的说明,只是在事故调查的相关原则中有过一些解释。但这些说明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完整或合理地说明在民法中构成损害赔偿的“事故”或“事件”。而对于民用航空事故责任人上的争议主要源于航空运输商业运作上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本章第二节,重点对不同运输合约形式下,不同承运人的定义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叙述,梳理认知上的偏颇和歧异。与航空事故责任人一样,对于航空事故权利人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其组成上,因此本文从旅客、机组和“地面第三人”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航空事故的责任期间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实例中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不同的理解直接影响了最终的判决。所以第三节通过分析国际上司法实践的案例,就比较主流的两种学说进行论述。 我国民航发展虽然已有六十多年的历史,但真正走上市场化的道路还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航空运输业还处于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成长期。在这一阶段,汲取或采纳国际上先进的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各国对于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都与国际公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本文在第三章以分析国际公约中的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为线索,重点对影响了世界国际航空运输70年之久的“华沙体制”以及1999年签署的,以替代《华沙公约》为目的的《蒙特利尔公约》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期望通过研究国际民航运输公约的发展和变迁,为我国相关制度的改良提供参考。 民用航空事故的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与行业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提高相同步。本文最后一章从分析我国民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入手,研究了相关规定产生的机理和环境,结合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状,对其未来的改良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和建议,寄希望于未来的革新。 本人的法律背景不够深厚,但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民航产业发展的忧虑,用心发文于纸上,以期能引发观者对于此类问题的一丝关注。本文难免有浅薄和局限之处,望学界前辈和同仁海涵、指正。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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