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民用航空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日期:2016.12.22 点击数:6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陈熊 

【关键词】 海峡两岸 空运 合同 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本文以海峡两岸民用航空损害赔偿的比较为研究对象,除导论和结语外,全文分为六章。论文的第一章,主要讨论海峡两岸民用航空的法律渊源。关于海峡两岸民用航空的法律渊源问题,除了两岸各自的民用航空立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外,尚有两岸共同签署的关于直航方面的协议,主要有《海峡两岸包机会谈纪要》、《海峡两岸空运协议》以及《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论文的第二章,主要讨论海峡两岸民用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比较。在实践中,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一般都通过旅客运输合同来确定各自以及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旅客伤亡的情形时,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和原因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对于损害赔偿问题,海峡两岸两地都规定了责任限额问题,不过台湾地区的责任限额额度要高于大陆。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大陆地区已经有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而台湾则没有。如果旅客的伤亡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外,如果航空人员或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承运人可以在承担责任之后进行追偿。如果承运人产生运输延误并且造成旅客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另有交易习惯者外,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以乘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同时,承运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而主张和援引责任限制和责任限额制度的相关规定。论文的第三章,主要讨论海峡两岸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比较。与航空旅客运输一样,在航空货物运输中,如果造成了货物的损失,也通常会发生合同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航空运输期间,而“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是判断货物是否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惟一要素。关于赔偿限额问题,海峡两岸地区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台湾地区的赔偿限额要高于大陆地区。当然,即使在航空运输期间货物发生了损失,在一定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另外,货物发生损失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否则就有丧失权利之虞,而台湾地区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比大陆地区短。承运人如果没有在合理时间或特别约定时间内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且造成损失的,那么承运人要承担运输延误的责任。对此,需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货物延误运输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在航空货物运输中,关于货物损害或者延误的诉讼时效,大陆地区规定的是2年,而台湾地区规定的是1年。论文的第四章,主要讨论海峡两岸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损害赔偿的比较。航空承运人关于旅客行李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分为两类,一类是航空运输期间,另一类是民用航空器上或旅客上下航空器的过程。如果行李毁损灭失,则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上,台湾地区的规定高于大陆地区的规定。当然,海峡两岸都规定,如果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托运人声明了价值,则承运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的保护。在异议期间上,台湾地区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比大陆地区短。行李因运输延误而造成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承运人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损害赔偿问题,基本规则与行李毁损灭失的规则基本差不多。论文的第五章,主要讨论海峡两岸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比较。大陆地区在《民用航空法》中用专章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而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法”并没有明确使用“第三人”的概念,但实际上还是存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由于航空运输的高危险性,只要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论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是否存在过意或过失,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上,大陆地区强调航空器的经营人,而台湾地区强调航空器的所有人。在责任期间上,海峡两岸都强调航空器的飞行中,同时也认可航空器的起飞或降落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免责事由上,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更加严格,没有像大陆地区那样规定那么多的例外。在赔偿责任上,海峡两岸都没有作出限制,而是根据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来安排。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那么就可以要求完全、充分的赔偿,而责任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海峡两岸均规定了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或者责任担保,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和优先受偿权,当然保险人或担保人也可以行使抗辩权。在权利的行使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一样的,都是两年,只是大陆规定了3年的除斥期间,而台湾则规定了特殊情形下10年的长时效。论文第六章,论述海峡两岸民用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问题的识别、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在海峡两岸民用航空直航引起的民商事关系的识别问题上,都是采用法院地法说,没有区别。在管辖权的行使上,海峡两岸的法院都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具体的管辖依据上,大陆地区规定的管辖依据主要有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主要的管辖依据有债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受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同时,海峡两岸均规定了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当然在具体的条件上存在一些差异。在民用航空方面的法律适用上,海峡两岸关于航空器所有权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适用登记地的法律。在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海峡两岸都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只是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大陆地区强调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台湾地区则规定了多个连接点。在侵权责任上,大陆地区的规定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学位名称】博士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肖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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