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及司法实践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刘青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国际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主要采用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进行调整,对此问题进行规定的是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修订文件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航空科技的进步促进国际航空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然而航空运输过程中突发的航空事故经常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在旅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航空承运人对旅客遭受的身体伤害进行赔偿没有争议,但对于旅客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进行赔偿一直存在争论。本文通过对规范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责任的国际公约解读入手,进而分析国际法上的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判例,最后对我国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章梳理了国际公约关于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华沙体系下国际航空客运承运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华沙公约》本身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华沙公约》随后的一系列修订文件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尝试并未成功。《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华沙公约》的更新版,在公约文本中继续使用“身体伤害”术语,对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未做明确规定,本文在分析《蒙特利尔公约》的宗旨、起草背景、制定当时的历史条件以及现代医学发展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蒙特利尔公约》本身包含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内容。第二章对国际法上的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判例主要是美国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总结出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第一种是不伴有身体伤害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曲折的变化,最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Floyd案明确此类案件不能获得赔偿;第二种是伴有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航空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引发的精神损害案件,这类案件可以获得赔偿。前提是原告需要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由航空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引起的;另一类是航空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引起了有身体伤害症状表现的身体伤害案件,这类案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不能获得赔偿。同时本文还对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另类案件解决思路进行了分析,认为引入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国内法解决承运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在国际法上是不被允许的,实际不可行。第三章对我国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国内一般法仅支持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前提下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未予规定,而特别法对航空承运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问题避而不谈。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的两个国际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分析,指出涉案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的问题,适用国内法进行判决,对公约做扩大解释。这两个案件也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对伴随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持赞成态度。第四章从我国现实条件论证了我国航空客运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行性,我国民航业发展现状为航空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现实基础,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为此提供了法律基础,民事责任竞合为旅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诉因。文章最后结合国际公约和国际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航空客运承运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施海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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