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立法问题研究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谷丰
【关键词】 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国际立法实践 占有 第三人
【摘要】在目前的航空器交易市场中,由于航空器本身价值不菲,所以大多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进行航空器交易。航空器本身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为了保护权利人权利,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实践均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航空器上相关权利进行公示。因此,完善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于航空器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旨在对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际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立法实践,以及对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具体条文的解读和阐释,明确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内涵及意义,指出目前我国《民用航空法》所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问题以及国际实践需要,提出重构我国航空器融资租赁承登记制度的建议。同时,为目前我国《民用航空法》在航空器融资租赁方面的条文的解释及适用提出看法,以期为当下实践中的航空器融资租赁纠纷提供借鉴性参考。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一项权利的确认与公示制度,从具体作用以及制度上来说和一般的民事权利登记具有相似的法律基础与司法价值。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由程序性登记规则与实体性登记事项组成,具体包括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的办法、登记的主体、登记对象的客体、登记的审查方式、登记的效果以及错误登记的责任等等。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就是登记的效果,对于登记效果的规定间接决定了登记的审查方式以及错误登记的责任等事项。目前实务中对于登记的效果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理论上总结为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从法理上说是一种设权行为,即未经登记权利尚未生效,具有比较浓厚的公法色彩,而登记对抗主义则规定,即便权利未经登记依然具有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由于登记效力的不同,相应的审查方式也存在差异。登记生效主义下,由于登记行为的设权属性,登记机关必须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内容的真实有效;而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机关仅需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完成登记。除登记效果外,登记的客体也是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针对此方面的规定,我国立法与国际立法实践有一定不同。《开普敦公约》的登记客体为国际利益,其所附着的标的物包括航空器机身以及发动机,而我国《民用航空法》的登记客体却单纯以权利的形式体现,并规定以整架航空器作为登记权利所附着的标的物。在国际立法方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日内瓦公约》、《开普敦公约》以及美国法。《日内瓦公约》对于包括航空器登记制度在内整个航空器权利保护体系最大的贡献在于提出了航空器权利特殊保护的概念,并确定了航空器权利保护的基本范围,但由于其通过生效较早,因此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的具体规则的设置并无详细的规定。反观《开普敦公约》(即《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则专门针对航空器贸易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航空器贸易方面的很多先河,包括采用“国际利益”作为保护的对象,从航空器整体作为“国际利益”的客体突破至航空器的机身、发动机以及直升机,同时它又很好的延续了民事法律登记制度方面的传统,以“登记对抗主义”作为登记制度的效力规定,保障了公约的实施与各成员国法律的有效衔接。但《开普敦公约》也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体现在侧重对于航空器物权人的保护,从公约对于“国际利益”的规定既可以看出,无论是担保权人、卖方还是出租人都是航空器上的物权人,对于一般承租人或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相关权利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甚至没有规定的登记制度对其加以保护。美国作为老牌航空器制造以及交易大国,其本身对于航空器登记方面具有比较深厚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其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的双轨制立法体系下,在联邦立法层面上,以《美国联邦法典》的第49章“运输法”为典型,而在州立法层面上,与航空器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中最为重要的无疑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其中更为重要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从目前我国《民用航空法》的立法技术来说,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有关条文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为例,具体表现为对于“对抗”的具体含义界定模糊,“占有权”的立法表述略有不当以及对于“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缺乏明确的指示。通过法理学分析以及立法原意解读,可以发现,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所谓的“对抗”体现为一种完全对抗主义,即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权与其他债权针对融资租赁标的物而言仅可择一实现,一方权利的实现必将排除或反对另一方权利。条文中规定的“占有权”也并非单纯的占有权,而是一种以占有为权属之一的融资租赁权。之所以采取“占有权”的表述原因在于,第一,占有更应当被理解为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权利,这是近几年民法学界才采取的通说,因此对于占有权的表述是一种历史遗留问题;第二,占有是融资租赁权的核心权属,是融资租赁权其他权属实现的基础。第三、典型融资租赁的“租购”属性强化了占有的实际意义。在“第三人”的具体范围问题上,根据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需要,此处的“第三人”应当被解释为善意融资租赁标的物利害关系人,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是何种性质以及登记与否,在所不问。从整体的视角来说一下《民用航空法》相关条文采取此种立法技术的原因,在权利保护的角度主要表现为对于承租人融资租赁权的登记保护以及期待所有权的预告排他。前者保证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相关权利能够得以保护,而后者在体现为一种对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的获得的期待性保护。从法学理论上来说,采取此种立法技术可以很好地平衡交易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天平,既保证出租人以及承租人无法擅自处分标的物,又保证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上的权利归属有明确的了解或了解的途径。同时,《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又与民法理论中“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强化了对既存的稳定状态、承诺的延续性的保护,是对私人自由意志的限制。体现为对于主动违约和被动违约的否定,法律与道德意志对于经济利益最大化驱动行为的干预,在原生权利义务关系和派生权利义务关系中优先保护前者的价值判断。针对我国当前《民用航空法》条文的具体表述与其背后的法理学基础以及国际上对于航空器融资租赁的立法实践,对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细化法律条文,调整“占有权”的表述方式,明确“第三人”的具体含义范围,依旧延续以权利为客体的登记形式以及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效力规定;二、将航空器机身以及发动纳入到登记权利客体的范围之内,解决好实践中对于大型高价值航空器零部件融资租赁中的有关权利的保护问题;三、整合目前负责动产融资租赁的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中心登记制度与《民用航空法》所规定的民航局登记的登记方式,统一以民航局作为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的主管机构,同时加强两套体系之间的联系做好衔接以及辅助工作;设立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请求权,保证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人以及承租人对于登记程序的配合,确保登记合理有序的进行,从而保障多方当事人的权利。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陈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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