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旅客“黑名单”法律问题探析
【类型】学位论文
【作者】虞露洁
【摘要】航空运输向民营资本开放以来,航空旅客运输越来越向大众化方向发展,对公民来说航空旅行的成本逐渐降低,但成本降低的同时,随之降低的还有服务质量。拥挤的客舱环境以及降低的服务质量导致航班上不轨旅客事件不断增加。航空承运人出于自身经营以及航行安全的考虑,拒绝为在其运输活动中有不轨行为的旅客提供服务,将其排除于自己的运输服务之外,这就是俗称的航空旅客“黑名单”。航空旅客“黑名单”事件出现在我国的时间不长,实践中却引发了航空公司作为公共承运人能否设立旅客“黑名单”的激烈争论。争议的焦点包括三个方面:航空承运人是否享有缔约自由;航空承运人的缔约自由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基于安全原因赋予航空承运人缔约自由的权利是否可能被滥用,对安全拒载应当有什么样的限制。“黑名单”的实质是航空承运人拒绝与特定旅客缔约,将特定旅客排除在服务范围之外。故而关于航空旅客“黑名单”正当与否的讨论,焦点在于航空承运人是否享有缔约自由,从而拒绝对旅客的要约作出承诺。公共运输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其缔结合同的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受到我国《合同法》的限制。关于航空承运人是否为公共运输承运人的讨论一直存在,不管是基于航空承运人接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订票承担运输义务的性质考虑,还是我国《民用航空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航空承运人的公共运输承运人地位毋庸置疑。因此航空承运人须承担《合同法》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航空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提出的“通常、合理”的要约请求。但另一方面,考虑到航空运输的对安全的特别要求,各国都没有完全限制航空承运人的缔约自由,美国法律反而明确赋予航空承运人拒绝运输其认为可能危害到航空运输安全的旅客的权利。故而航空承运人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虽然负担着强制缔约的义务,但强制缔约并未完全限制航空承运人的缔约自由。在肯定航空承运人拥有缔约自由权利的同时,仍然存在一个疑问,法律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初衷是为保障公民的缔约权利,是在承认缔约双方议价能力存在差距以及地位不对等的基础上,为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而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那么在法律对航空承运人的缔约自由限制的基础上赋予航空承运人一定程度的缔约自由是否会对公民的出行权、人格权以及选择权造成侵害。公民的出行权无疑是公民人身自由权一部分,但是公民的基本出行权不包括公民选择最便捷的交通方式的权利,只要公民能按照个人的意愿到达其想要到达的目的地而不受任何限制,则其出行权就未被侵犯。航空承运人行使缔约自由的权利,拒绝与特定旅客缔约,并不会侵犯公民的出行权,因为该航空承运人行使缔约自由拒绝缔约并不妨碍旅客选择其他的航空公司以及其他的交通运输方式。另外,航空承运人的缔约自由受到强制缔约义务的限制,只在旅客的运输要求为不通常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所以若是航空承运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使其缔约自由权利并不会对公民的出行权利造成侵害。即使航空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行使缔约自由,这种情形也仅仅是对于旅客受法律保护的缔约自由权利被侵害,上升不到基本出行权的高度。公民的人格尊严包括在公民基本人格权的范畴中,其基本含义是同等地位同等对待。在航空承运人行使缔约自由对特定旅客进行拒载的情况下,旅客认为航空承运人的个别拒载涉嫌歧视,是对其人格权的侵犯。这里仍然要声明,航空承运人缔约自由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旅客的运输要求是不通常合理的,所以航空承运人行使缔约自由拒载旅客,实质是对事不对人,主要是考虑到不轨旅客的不轨行为危害到了航空运输安全以及秩序,而不是为了降低被拒绝旅客的社会评价。至于旅客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内容的要点在“消费者”,也就是消费者可以自己做决定而不被干涉,但是消费者自主的做了选择和经营者必须接受消费者的选择是两个概念,所以航空承运人的缔约自由并不会侵害消费者的选择权。因为航空运输的特殊性,航空运输对于安全的有着更高的要求。理由是机上不轨旅客的行为对机组人员、其他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或飞行安全造成威胁时,机舱的狭小环境不能提供给受侵害者足够的躲避空间,而机上人员也难以得到外界力量的支援,飞机一旦失控付出的就是机毁人亡的惨痛代价。故而航空运输对安全的特殊要求一直是航空承运人享有缔约自由的一个有力支撑。但是安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航空承运人基于安全原因拒绝与旅客缔约时,判断承运人是否违反强制缔约的义务,需要法官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航空承运人是否合理地行使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从而免除了强制缔约义务的承担。美国的判例将航空承运人基于安全原因拒载旅客的合理性问题区分为两种情况,拒绝缔约与拒绝登机。虽然两种情况下,航空承运人要证明其拒载决定的作出是合理合法的,均适用“拒载决定的作出不是任意的反复的”证明标准,但是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证明责任不同。拒绝登机下,承运人只要依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判断,该旅客有可能对航空安全造成威胁,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对该名旅客作出拒载决定;在拒绝缔约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不仅要对旅客可能威胁航空安全产生怀疑,还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旅客确实会对航空安全产生威胁,充分的证据表明航空承运人不能仅仅根据拒载当时当地的情况判断,要综合所有情况判断。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安全的判断主要还是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运输规则。对于航空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随意拒载旅客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司法实践,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位名称】硕士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度】2016
【导师姓名】陈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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